1. |
1996年 8 月 22 日或以前某些在美國合法居住的盲人,或殘障,或已經領取社會安全生活補助金的非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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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據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獲得永久居留權並具有 40 個工作季點的非公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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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配偶或父母的工作記錄可相加用以計算所需的 40 個工作季點。此計算方法只用於申請社會安全生活補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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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996 年 12 月 31 日以後,非公民或其配偶、父母由於低收入和低資產而在領取聯邦政府資助的(1997 年 4 月 1 日以前生效),某些生活補助福利者,在領取福利的期間,做工所賺取的工作季點則不可計算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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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某些非公民的美國軍隊的現役軍人,榮譽退役軍人,他們的配偶,以及未婚且受撫養的子女。已故退伍軍人的單身寡婦、鰥夫,及其未婚且受撫養的子女也有可能符合領取福利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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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美國境外出生的美國印第安人,符合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 289 項,或符合印第安人自我決定及教育協助法第四項e條,由聯邦政府承認的印第安人部落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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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某些非公民但符合 1988 年外國交易和出口金融及有關項目撥款法第 584 項的美亞混血移民,領取社會安全生活補助金的資格只限於來美後的最初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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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根據 1980 年難民教育協助法第 501 項 e 條規定的古巴或海地入境在獲准身份後七年之內可能符合領取社會安全生活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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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某些符合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 203 項條例的非公民,在 1980 年 4 月 1 日以前獲准的附以條件入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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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某些符合美國移民及國籍法第 212 項條例的非公民,在至少一年以前獲准假釋入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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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某些遭受毆打或極度虐待的非公民及其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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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某些非公民在獲准身份後的七年之內有資格領取社會安全補助金的有:
根據移民及國籍法第 207 項,以難民身份入境者;
根據移民及國籍法第 208 項,獲得庇護者;或
根據移民及國籍法第 243 項 h 條及國籍法第 241 項(b)(3) 條,獲准延期離境者。 |